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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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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蚕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四、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又称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检疫,确认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按照国家蚕品种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九条 蚕品种的选育,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新蚕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销售和宣传。

      第十一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蚕品种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试繁、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蚕种生产要求的种用桑园;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蚕室及有关设备;

      (三)无微粒子病污染或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可不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禁止无证、超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蚕种。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对生产蚕种质量低劣、微粒子病发生严重或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业生产发展规划,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进行合理布点,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冷库,并按照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新建蚕种场和冷库应选在无污染危害的地区;已建的蚕种场和冷库附近五公里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饲养(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

      蚕种生产必须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生产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组织生产,确保蚕种质量;联合制种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生产的蚕种应在省布点的蚕种冷库进行冷藏、浸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科研、教学用种除外);

      (二)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从省外调入的;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春制秋用的蚕种入库除外);

      (四)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的。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蚕种生产风险损失补贴制度。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来源:

      (一)同级财政补贴蚕种生产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蚕茧收烘单位收取的蚕桑技术改进费中提取的资金。

      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

      第五章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蚕桑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普通种销售;乡、镇蚕桑技术推广机构可为其代销。

      第二十二条 蚕种销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蚕桑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销售蚕种数量相适应的蚕种催青室和其他设备;

      (三)有为蚕茧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销售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蚕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无证销售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销售实行合同定购,由销售单位与蚕种生产者签订预约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蚕种。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后方可流通。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包装,并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应当注明品种、卵量、期别、批次、场名和蚕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蚕种销售指导价格。

      第六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生产者负责蚕种生产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蚕种检验、检疫人员必须经过省蚕种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或逾期未经检验、检疫的,必须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可对销售的蚕种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必须按技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生产者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蚕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二)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三)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五)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蚕种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发放蚕种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出具合格证的;

      (三)允许无质量合格证蚕种出入库的;

      (四)为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单位冷藏、发放蚕种的;

      (五)不按规定销毁蚕种的;

      (六)未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

      (七)检验、检疫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截留、挪用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的;

      (九)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蚕种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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