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