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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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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09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西藏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或其他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地、市、县公安处、局。游行、示威路线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自治区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游行、示威跨二个以上地、市的,在十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维持秩序人的数量及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单位、住址。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该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七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单位、外国驻藏领馆及看守、劳改、劳教场所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九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游: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重要宗教活动场所;

      (四)重要物资储存地;

      (五)航空港。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石块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口号。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不得参加本区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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