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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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