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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17
【实施日期】 2004-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

      (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发布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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