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14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第五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下的,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汉族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应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六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市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市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城市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 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环、查孕、查妇科病服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村人口,按计征基数的4-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2-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疏于管理出现违法生育的,视情节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