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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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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15
【实施日期】 2004-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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