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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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