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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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