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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刻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改造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定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有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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