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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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中的“特许”字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