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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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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废止) 

      

      全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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