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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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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鄂常文[1998]51号公布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公安公布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07-30施行日期 2004-07-30失效日期 --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鄂常文[1998]51号公布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O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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