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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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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设区的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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