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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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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23
【实施日期】 2004-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计划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各类地图或者示意性地图,以及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不得漏绘、错绘。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事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牌,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之记、点位说明、标石横断面图等内容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县(市)测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采用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擅自建立或改造、扩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事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编制、出版、印刷、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发生漏绘、错绘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宣传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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