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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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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三)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四)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五)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五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研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和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民营科技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款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害原单位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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