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攀登山峰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