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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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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7-29
【实施日期】 2004-07-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第四条、第六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安监部门”。

      3.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安全准采证》”修改为“《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改为“《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四、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和个体劳动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或技术经纪活动。”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第三款修改为:“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六、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2.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七、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过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的作为第(三)项。

      九、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十、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十项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第十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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