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本地方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政治、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权利。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传统文化,建设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域经济发展中,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特色经济,加快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现代化进程,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学技术,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引进、吸收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高效农业和特色农业,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营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用途管理制度、占用征用耕地补偿制度,建立依法征收、征用土地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森林资源保护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参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自治机关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坚持全社会办林业,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实行林业分类管理和经营。鼓励各种市场主体投资发展林业,为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国家森林公园,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支持畜牧业发展,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逐步建立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管理,加大草原建设力度,维护草原生态体系,合理开发利用草场。依法查处各种破坏草场和草原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依法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土地、森林、草原、水、矿藏、动植物等自然资源。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采。自治机关应当征收资源补偿费,并主要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加快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城镇和农村中心集镇建设和管理,提高城镇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突出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新建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严格加强监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多渠道融资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投资或新办企业,享受上级部门及自治县制定的优惠政策。中央、省、市驻县企业上缴的税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企业在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根据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在农村采取减负增收的措施,设立扶贫周转资金,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贫困地区脱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级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率。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规定,设置总预备费,并使总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方面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在规定范围内,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助。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行业或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民族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制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机关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巩固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中等专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大力普及现代信息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落实县、乡、村三级管理义务教育责任。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自治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按比例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准入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引进、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培训和技术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在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群众文化事业,充分利用优惠政策,进行文化开发,积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开发文化资源,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淫秽、暴力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投入和保护,重视群众性体育和竞技体育,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健身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和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实行以大病统筹为主要形式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体系,扩大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统筹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构筑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强行政管理力度,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建立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保障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本条例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