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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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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删除。

      第二十一条“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删除。

      第二十三条“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删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删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修改为“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八、《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九、《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删除。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删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审查内容包括:(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二)核验资质等级。”修改为“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删除。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删除。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十一、《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修改为“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删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修改为“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需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修改为“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条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20日内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修改为“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凭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修改为“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者登发房地产交易广告,必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利用情况的审查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审查同意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广告经营单位方可为其发布房地产交易广告。”删除。

      十四、《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修改为“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严禁私收滥购和无证、照经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定期检查,对所发放的许可证进行年检。”修改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度。”删除。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十六、《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删除。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删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删除。

      十七、《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审批、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照《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删除。

      第二十四条“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申请基本农田临时占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并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删除。

      十八、《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删除。

      第二十一条“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删除。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删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十九、《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删除。

      二十、《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外,还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办理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监制的‘清真’标牌,然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修改为:“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二十二、《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修改为:“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三条第(三)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修改为:“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第三条第(四)项“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修改为:“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三条第(八)项“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删除。

      第三条第(十一)项“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删除。

      第十一条“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修改为:“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删除。

      第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六)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十三、《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七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办理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使用运动射击枪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前,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报请省公安机关批准。”“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修改为:“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修改为:“教师、指导员、救护员和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体育行政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四、《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人才中介许可证》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删除。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审批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修改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用工当地市、县(市含双阳区,下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劳务许可手续。用人单位凭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签发的劳务许可手续,为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到用工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用人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审查同意。”“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审查意见受理。”删除。

      第二十四条“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删除。

      第二十五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工作。”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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