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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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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5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农业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2004-08-19施行日期 2004-08-19失效日期 --

      

      

      (1997年5月2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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