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删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