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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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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月19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劳动用工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08-19施行日期 2004-08-19失效日期 --

      

      

      (1996年1月19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4月2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动事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按照市场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双向选择的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务中介、用工和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可受其委托,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两人以上持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设立公益性非事业组织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办综合性劳动力市场,其职业介绍机构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劳动力市场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保管档案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含家庭用工、下同)进行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四)为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提供服务;

      (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的就业提供专门服务;

      (六)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鉴证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七)劳动法律咨询和服务;

      (八)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九)根据需要设置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辖区内的求职者进行就业指导,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二)对乡(镇)村、街道、委办企业事业单位和辖区内的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进行指导,介绍求职者;

      (三)为辖区内求职者就业前或者转岗培训提供服务;

      (四)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介绍用工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以到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十四条 求职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资格证、失业证件、离休退休证、计划生育证明、流动就业证卡等与本人身份相关的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

      (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二)家庭用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农村用工持乡(镇)、街道或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证明;

      (四)外地的用人单位,持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介绍信、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招工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工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工、招聘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企业应在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和组织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当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和整顿,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从事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四)歧视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的求职者;

      (五)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改换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实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自觉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职业和劳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办理用工手续情况、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和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监察人员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办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日常所需经费由其收费中解决,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按照规定更名或者停办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扰乱劳动力市场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不包括《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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