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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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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0月29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与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柄;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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