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27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共同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应当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线路、经营价格等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者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的,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收受回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者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