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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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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9
【实施日期】 2004-08-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备案,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出口的申报;

      (九)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应当到当地县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别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四)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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