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由负责人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0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机关必须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县的,主管机关是省公安厅。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未持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件的公民,不得在本省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二)交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
(三)负责人必须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四)申请书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理由、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车辆数、音响设备的种类及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安全措施、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五)由负责人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签署同意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及举行方式、采用的标语、口号、车辆、音响设备等,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的;
(二)游行队伍经过交通主干道、闹市区的;
(三)游行时间处于交通高峰期的;
(四)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五)将影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主管机关在发出许可通知后,因出现紧急情况,仍可作出变更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受申请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由此主管机关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可随时用书面形式撤回申请,或将许可通知书退还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用书面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决定的,应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获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服从主管机关派出的管理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超越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
(四)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火具以及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有伤风化的器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六)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及损坏园林、绿地、护栏等公共设施;
(七)不得扰乱社会的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第十五条 获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维持秩序人员必须佩戴标志,标志式样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省办事机构等单位的正常秩序,主管机关可在这些单位范围以外的一定距离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许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距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采取暴力、胁迫、收买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顺利进行:
(一)疏导车辆、行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制止其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三)制止其他人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四)制止以其他方法干扰、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临时警戒线,进入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