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1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灵武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教育、农业、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镇应当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聘用单位和居住地共同负责,以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应当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育龄夫妇依法签定计划生育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信息沟通和反馈;
(二)建立已婚育龄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生育情况;
(三)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和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聘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员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市、区)、乡(镇)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编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经过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提供生育服务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和《生育证》,对无证的,应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告孕产妇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及避孕药具的计划、供应、发放、管理工作,并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接受计划生育手术,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3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三个月内终止妊娠,休息14天,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再增加休息3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再增加休息10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的,除休正常产假外,再增加休息14天。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农民有上述(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免去其夫妻一方一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十七条 符合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职工夫妻,除享受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工龄满七年的,每年还可以增加5天休假。
第十八条 农村计划生育户除享受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学杂费;
(二)在调整承包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双女节育户增加一人份额;
(三)独生子女户、双女节育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就业及培训、就医、入学(托)等,其家庭优先享受幸福工程项目或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政策性移民搬迁户,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再享受以下优待:
(一)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给予资金奖励;
(二)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给予资金奖励;
(三)生育两个孩子,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给予营养补助费。
具体奖励金额和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建立违反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超计划怀孕、超计划生育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三区的征收6倍;县(市)的征收5倍。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三区的征收5倍;县(市)的征收4倍;政策性移民搬迁户征收3倍。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属城镇居民的按本条(一)项征收,属农民的按本条(二)项征收。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城镇居民征收500元。农民间隔期不够1年、2年、3年生育的,分别征收500元、400元、300元。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城镇居民征收3000元,农民征收2000元,政策性移民搬迁户征收1000元。
违法收养子女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和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前款(一)、(二)、(三)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均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2-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者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