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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4年修正本)
【字体: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9
【实施日期】 2004-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7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分类名称产品质量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9施行日期 2004-09-29失效日期 --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7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加盖设计资格印章。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应当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方案,并将拟进行的修理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施工单位未将拟进行的修理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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