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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5
【实施日期】 2004-09-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四、在第五条中的“积极完成”一词前增加“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一句。

      五、第六条中的“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修改为“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七、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一句后增加“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十二、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应尽量配备”修改为“应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少数民族人员”。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修改为“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将“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修改为“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将“培养各级干部”修改为“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汉语文”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即“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中的“汉文文字”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开发资源为依托,面向市场,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农牧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实施工业强州、科教兴州战略,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速市场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公正、互利的原则进行耕地、草原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变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营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特色经济,培育和发展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资源,坚持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方针,大力发展草原畜牧业。农区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要形式的农区畜牧业。”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设施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提高母畜和良种畜比例,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牲畜商品化程度,促进传统畜牧业向效益畜牧业转变。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增加对牧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防火和畜疫、草原病虫害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面向市场,优化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特色农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生态建设的投入,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大项目。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严禁在林地开垦耕地。”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社会各界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

      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三款表述,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搞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和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自治机关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及重点地区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逐步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设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农畜产品加工、高原可再生资源利用和中藏蒙药开发、加工业和与水利电力工业相关的产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体系,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款为“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删去第三款。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删去该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需求和民族贸易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加强市场规划和管理工作,努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大力发展经济,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三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四十、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文化和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优势,重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增加经济收入。”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扶贫济困,敬老助残。”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的培育,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严格建设程序,依法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完善招、投标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四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返还的照顾。”

      第三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款为“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培植财源,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州的州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州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二款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农牧区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

      四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十、第五十条修改为五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教育改革,以基础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扫盲工作,逐步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重视继续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多种形式办学,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五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步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使自治州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五十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外国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政治和业务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为素质教育的推行培养合格的师资力量。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普及科学知识,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对在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五十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五十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重点扶持其向产业化方向发展。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整理、研究“热贡艺术”,发展和弘扬以“热贡艺术”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民间文化,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建设以及加强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五十七、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机构,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中藏蒙医药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加强中藏蒙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学遗产。”

      五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认真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五十九、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以引进外资办学、办医。”

      六十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汉族干部职工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和扶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六十三、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即“自治州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本地区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六十五、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并将该条修改为“每年十月十五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同仁县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把黄南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各族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省直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设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做好征兵和优抚安置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开发资源为依托,面向市场,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农牧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实施工业强州、科教兴州战略,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速市场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公正、互利的原则进行耕地、草原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变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营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特色经济,培育和发展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资源,坚持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方针,大力发展草原畜牧业。农区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要形式的农区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设施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提高母畜和良种畜比例,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牲畜商品化程度,促进传统畜牧业向效益畜牧业转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增加对牧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防火和畜疫、草原病虫害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面向市场,优化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特色农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生态建设的投入,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大项目。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严禁在林地开垦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社会各界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搞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和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的资金确有困难时,自治机关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及重点地区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逐步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设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农畜产品加工、高原可再生资源利用和中藏蒙药开发、加工业和与水利电力工业相关的产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体系,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需求和民族贸易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加强市场规划和管理工作,努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大力发展经济,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文化和民族风情等旅游资源优势,重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增加经济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扶贫济困,敬老助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的培育,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严格建设程序,依法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完善招、投标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金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返还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培植财源,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财政风险。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州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州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农牧区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教育改革,以基础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扫盲工作,逐步开展信息技术教育,重视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多种形式办学,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步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使自治州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外国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各种途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政治和业务素质,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为素质教育的推行培养合格的师资力量。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普及科学知识,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对在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重点扶持其向产业化方向发展。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组织民间艺人整理、研究“热贡艺术”,发展和弘扬以“热贡艺术”为主要内容的文化事业,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促进经济建设以及加强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机构,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中藏蒙医药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加强中藏蒙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学遗产。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认真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以引进外资办学、办医。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汉族干部职工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和扶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十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本地区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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