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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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