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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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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5
【实施日期】 2004-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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