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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9
【实施日期】 2004-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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