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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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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城市建设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2004-09-24施行日期 2004-09-24失效日期 --

      

      

      (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0年七月九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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