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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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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08
【实施日期】 2004-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应保尽保,分类施保;

      (四)属地管理;

      (五)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意见,可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评议。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应当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区、县民政部门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是依照本条例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对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区、县,可以由银行代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

      申请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原受理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三个月核查一次。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机关核销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作为就业和再就业的重点,组织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并在从事个体经营和减免有关费用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时足额拨付或者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关弄虚作假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组织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民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和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发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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