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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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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删去第十二条。

      二、《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删去第十六条。

      四、《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者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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