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删去第十二条。
二、《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删去第十六条。
四、《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者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