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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15
【实施日期】 2004-09-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三、将第七条删除。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除第三款。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项的规定删除。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十一、将第三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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