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四、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应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一)法规中的“市地质矿产局”均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项。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四)、(五)、(六)项,第(七)、(八)、(九)、(十)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七)项。
七、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条。
八、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法规中的“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长清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九、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二)、(六)项,第(三)、(四)、(五)、(七)项相应改为(一)、(二)、(三)、(四)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改做他用。”
(二)第三章题目修改为“特许经营权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参与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场地、车辆等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驾乘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中标者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授权书。”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者对投入公交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取得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领取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授权书、车辆营运证的。”
十二、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