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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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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济南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素质,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各类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及工艺装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而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含嫁接改造)、技术引进、质量管理等技术经济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调整企业经济结构、加强企业管理、保护环境相结合。

      第二章 鼓励与铁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高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上年度市级财政收入百分之一的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作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

      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企业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第九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国家级项目二年、省市级项目一年),经财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经济(经计)委员会核准,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或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经批准引进国外设备、仪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环节退税、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提高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用的比例,加大技术开发投入;为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盈利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创建技术开发中心。

      国家、省级企业技术开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关税、增值税、所得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成建制地转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科研单位的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采用资产置换、合资合作、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本市对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企业优先推荐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优秀新产品奖、技术创新重大贡献奖、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品结构调整规划和实际发展状况,确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投向,并对使用专项资金开发、建设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引导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能力。

      市、县(市、区)经济(经计)、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为企业和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引导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和技术开发中心,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认定、审批和管理。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审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国家、省、市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以使用高新技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连续和有效地实施。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逐步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技术进步项目报经济(计划)委员会备案,并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经计)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追回其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截留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挪用、截留资金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退税和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重复建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压制技术开发、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技术进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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