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征兵活动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为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内蒙古军区、各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当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自治区、盟市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有关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有关情况。
第十条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兵役证》。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核验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十二条 兵役证的规格、样式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统一规定。兵役证的印制、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等工作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兵役证的办理、核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如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对持有当年核发或者核验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当年兵役登记的基础上,按照上年度征集任务数三倍的数量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以下简称预征对象),并责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及时通知本人。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预征对象应当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反映真实的健康状况。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医务人员责任制。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其亲属,应当向征兵政治审查组织真实准确地提供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十七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实行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初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四章 新兵审定和退兵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学历审查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预征对象入伍。
新兵名单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调换。
符合征集条件的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盟市、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由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水域等应当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镇青年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优待金。
(三)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海防地区服现役满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以及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凭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年审的,在其服役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优待金应当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民政部门对退伍军人统一进行就业培训,加强就业指导。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采取计划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引导和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执行,并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征兵体检中采取欺骗或者自残等方式逃避服兵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已经确定入伍而拒绝、逃避征集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退回或者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征集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阻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的;
(四)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而又为其办理就业、就学、出国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户口、学历、诊断、年龄等方面的虚假证明干扰征兵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学历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旗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征兵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而按照出生日期计算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