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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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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泉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发展本市旅游业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省会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工业、农业、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大型游乐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地质地貌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国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接受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导游人员、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者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必须取得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服务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其派出的导游人员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者为旅游者办理保险的金额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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