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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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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9-29
【实施日期】 2004-09-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3、第十三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4、删去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6、删去第二十二条。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9、删去第二十八条。

      10、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二、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第十四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应当报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

      4、第十七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学校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受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5%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征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意见,并签订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物底层排水平面图、建筑物排水系统图、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测,提出设计条件要求;

      (五)排水设施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试排水监测;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试排水监测结果,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5、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二条。

      2、删去第十七条。

      3、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4、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3、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6、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加盖设计资格印章。”

      2、第八条修改为:“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

      3、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应当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款修改为:“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方案,并将拟进行的修理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6、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施工单位未将拟进行的修理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第五十条修改为:“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9、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10、删去条例中的“安全注册证”一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文物保护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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