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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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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0-25
【实施日期】 2004-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市政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举报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建设,应当预留各种管线、杆线、公交车站点和停车场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工程以及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进行整体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道路,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开发区内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的道路,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部分,由铁路线路产权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的,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车辆通行或者规定改道通行,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文字应当醒目;夜间应当设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附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检查井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发生跑水、冒水、漏气等情况的,发现事故者应当立即报警,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应当及时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龟裂、破损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影响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所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日收取欠缴金额0.5%的滞纳金。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上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必要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切实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时清运弃土,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回填时应当分层撼砂、夯实或者采取水泥稳定砂砾结构,回填后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向穿过道路时,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在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保证当夜回填。

      纵向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一次开挖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费的50%缴纳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满,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未造成道路损坏的,退还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复,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制清除占道物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破损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筑道路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修复,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并按照挖掘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建筑施工占道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因故跑水、冒水、漏气未及时抢修,在路面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时清运弃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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