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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5
【实施日期】 2004-11-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二、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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