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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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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4-11-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即:“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者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和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畜产品和饲草、饲料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牧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草原、土壤改良、防风固沙与水土保持技术,农牧区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及气象灾害防御技术、人工影响天气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设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列入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事业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专业考核培训,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成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职称时,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不受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按编制、计划核拨并保证逐年增长。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此抵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州(地、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编报农业技术推广基本建设和事业经费计划;

      (二)参与并检查、指导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评比、奖励;

      (三)提供先进农业技术信息,宣传推荐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四)组织县(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进修和技术培训;

      (五)加强与科研、教学部门的联系,组织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条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提供技术、物资、信息方面的服务;

      (二)总结并推广农业劳动者的丰产经验及实用增产技术,经过试验、示范,引进并推广应用当地需要的新技术;

      (三)在不同类型的地方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增收典型;

      (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进行技术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疫病以及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而强制推广的农业技术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的试验、示范用地予以保留;无试验、示范用地或者试验、示范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设施、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任何部门不得破坏、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助。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行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教育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通过积极举办农业职业学校等有效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基金,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申报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评估、审定后,按项目安排使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应当划拨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培训,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做出成绩的。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农业技术推广奖,用于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损失的;

      (二)凭借职权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资金的;

      (四)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五)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损害农民利益的;

      (六)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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