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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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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5-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河故城遗址,包括交河故城及沟西墓地、沟北墓地和雅尔湖石窟历史文化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吐鲁番地区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确保交河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河故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交河故城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文物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将交河故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存;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或者文物保护标识。

      第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的科研工作,增加科技保护投入,运用现代科技方法保护交河故城文化遗存。

      第九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吐鲁番地区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执行,确保交河故城遗址不受损坏。

      第十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重大修缮工程方案,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须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拍照、拍摄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禁止拍照、拍摄的交河故城遗址及其文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该遗址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在交河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确保交河故城遗址安全,不得影响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五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耕种、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

      (二)非法采集地表文物;

      (三)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登、张贴;

      (四)在未开放的区域进行参观旅游;

      (五)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第十六条 对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交河故城遗址损毁或者文物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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