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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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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5
【实施日期】 2004-11-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林业公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2004-11-25施行日期 2004-11-25失效日期 --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狩猎、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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