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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2
【实施日期】 2004-11-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1月19日起施行)

       

      

      全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安全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质检、发改委、供销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三、原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燃放、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运输的审查批准工作。”

      四、原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原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严禁生产、经营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六、原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

      七、原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过期后,应当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九、原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有关部门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

      十、原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原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原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据本规定实行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十五、原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七、原第二十五条删除。

      十八、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质检、发改委、供销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燃放、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运输的审查批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家、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法定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严禁生产、经营和燃放下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应当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有关部门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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