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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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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1-29
【实施日期】 2005-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清洁生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砂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一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确需现场搅拌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现场搅拌的书面批复。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提供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不到其水泥生产能力70%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大中型和其他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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