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抚顺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规划、水务、技术监督、卫生、城建、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五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供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鼓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九条 自建供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擅自建设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居民用户的水表及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管理维护。
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清洗和消毒。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中止供水。中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可以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由供水企业及时更换,并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
(五)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影响室内供水设施维护的装饰装修;
(七)不同水质的供水管网、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八)在供水管网(渠)保护区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或者修砌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无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每季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城市供水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
(二)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
(三)维修及时率;
(四)抄表准确率;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及时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方可用水。
新建住宅居民生活用水和工程建设临时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交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按照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应当及时恢复计量;非居民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水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四)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的;
(五)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用水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二次供水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
妨碍或者干扰对供水设施检修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大修超过72小时、中修超过48小时、小修超过12小时未抢修完毕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用水手续擅自用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未按照规定时间交纳水费的,按应交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60日未交纳水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水、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消防用水、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照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和时间计量追缴水费外,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意滴水未计量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